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规则之二
发布时间:
2017-04-07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规则之二
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进行结算不包括参照合同的支付条件
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但不包括支付条件。
关键词:合同无效 工程价款 结算 支付条件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但是,该条解释并未明确参照的范围,是否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标准、支付条件均需要参照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但不包括支付条件。
【典型案例】2006年2月9日,福建泉三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与江西通威公司就高速公路QA4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合同总价等内容。2006年6月12日,江西通威公司泉山高速公路Q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黄国盛作为乙方签订了《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计价方式等内容。其中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约定如下: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款完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以及整个项目经业主初验后三个月内,并在计价款到达甲方账户后30天内,甲方代扣税金后向乙方支付结算款额,扣留结算款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修复期满并满足要求后返还给乙方。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额时,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额的利息。
此后,双方就该建设工程发生经济纠纷,黄国盛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同意对已完工程量及相关补充施工内容进行了工程量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认定黄国盛不具有施工资质,上述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在这里,笔者就该案纠纷的其它争议不作表述,单就双方围绕合同无效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各级法院最后是如何进行裁定的作详细分解。
一审诉讼过程中,黄国盛向法院提出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江西通威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停止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而江西通威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条件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工作尚未完成,根据《劳务承包合同》黄国盛无权要求江西通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一、本案诉争工程于2009年3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之规定,应予支持”的规定,江西通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其向黄国盛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黄国盛并非要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江西通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是要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黄国盛向江西通威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停止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最后二审法院就工程款支付裁定如下: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的计价办法和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黄国盛主张的要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停止向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法院认为黄国盛在提起诉讼时,并未将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列为被告,其向泉三高速提出的诉请缺乏程序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通威公司对二审判决结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还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延伸阅读】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违法分包;
5、非法转包;
【案例启示】说实话,上述案例中黄国盛与江西通威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大部分的施工企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而这个判决结果,对广大施工企业来说具有较大的警示意义,即无论如何约定支付条件,一旦施工合同判定为无效,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程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总包单位必须先期支付工程款。但本案给我们另一个启示是,如果实际施工人在签订承包(实为转包)合同采用了不平衡报价法,先将好做的、单价高的工程量完成,取得大部分的利润后,向总包方提出合同无效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并撤离施工现场。如发生这种情形,剩余不好做、实际单价高的工程将如何完成?这必将造成施工企业的重大损失。所以江苏启安经营负责人要以此案判例为训,必须提高警惕,规范工程的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不要给任何人以可趁之机。(徐慧、王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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